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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金额财税规定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 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 摊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 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

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

可见,对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会计与税务处理的方法不同。税务处理的方法是,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即一般可按当期实际

    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的 150% 扣除。税法规定的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只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体现。而会计处理的方法是,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而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前发生的支出仍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发生的支出才应当资本化,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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